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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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鳴彥
男3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0年6、7月起至92年2月止,任職 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並代收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9月1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村合興二十之三號乙○○住處,向乙○○訛稱投保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投資理財專案,得以進行投資理財等語,使乙○○誤信丙○○真有為其投保之意,而於丙○○提出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填載保單內容,並繳納新臺幣934567元之保險費。嗣因乙○○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而悉丙○○未將「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書交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為其投保,始知受騙。案經乙○○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甲○○之證詞。
(四)幸福人壽保險公司92年3月14日(92)福拓字第0580號公告、「幸福一生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書、黨員投保折扣同意聲明書、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於92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無不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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