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鴻 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在國外之送達地址,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林志鴻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號,惟經查詢結果,
被告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被告顯然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
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