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機車至福德市場附近辦事,忽然想起家中正在煮開水,瓦斯爐忘記關閉,害怕引起火災,故急著想趕回家去,彎過福德路與憲政路口時是閃黃燈,警察就將其攔下來開單,異議人是合法通過,異議人之行為應可原諒,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時闖紅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甲○○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四、經查:受處分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伊站在福德路與憲政路T字型路口往西三十公尺憲政路上,當時福德路是紅燈,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福德路闖紅燈左轉憲政路過來,因而將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往憲政路方向的綠燈已亮了三秒,通常伊在執勤時,不會號誌亮起就馬上攔檢,因為當時可能還會有行進中的車子,伊會等到綠燈亮起三至五秒後,還有人闖紅燈才會攔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又參以證人甲○○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而乙○○與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陳稱彼此不認識,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則證人應無挾怨報復或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再觀諸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在其上,而受處分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自有健全之社會知識,對違規者始應負行政懲罰,才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一節,當難諉為不知,倘如受處分人未闖紅燈,焉有甘冒被高額裁罰之負擔,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必要?或應予該通知單上附載未違規之註記,是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無訛。
五、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經警當場舉發,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部分,雖無不當,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自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