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計程車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計程車行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雲超明 為計程車司機,其有一部車牌號碼00—609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登記為甲○○○○計程車行(為異議人個人獨資經營)所有,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計程車,行經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時,遭警方以該計程車後方車牌有污損致不能辨認之情形(數字「9」部分因部分有污損,變成為數字「3」),認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拍照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領用上揭車牌,因已使用相當久,故該車牌數字「9」因油墨有部分脫落,致目視後容易誤認為數字「3」,此係因長久使用致油墨自然脫落所致,並非異議人故意污損車牌,原舉發單位卻認為係異議人故意污損車牌,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因該部自小客車後方車牌數字「9」部分,有污損之情形,目視後容易使人誤認為「3」,致車牌號碼變成為YW—603號,已有足以使人混淆致無法辨認車牌,經警方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予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照片二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CG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惟就該車牌數字「9」部分,為何會有污損之情形,異議人辯稱:係因其長久使用後,有油墨自然脫落所致,並非伊故意污損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牌結果:「數字「9」部分,中間有顏色已脫落見底,原本應為紅色部分已經消褪不見,經目視看不出有以人為方式將油墨部分擦掉之痕跡。」,是該數字「9」部分雖有污損之情形,致容易使人誤認為數字「3」,惟應非人為故意塗抹所致,且依異議人所提出該部自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數張,可看出該部自小客車左右兩方車門及後方擋風玻璃上,均有以噴紅漆之方式,註明「雲超明YW—609」等字體,亦可佐證異議人並無故意污損車牌後,在車體上噴上與該污損之車牌相同之不實號碼,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故意。另經本院詢問異議人是否明知車牌有部分顏色脫落,就故意繼續使用以避免為警方開罰單?異議人陳稱:伊沒有這個意思,因為伊停車時,收費員將伊車牌寫成YW—603號,但伊還是有去繳錢等語,有異議人庭呈之萊爾富公司繳款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可認異議人亦無因明知該車牌污損而故意違規使用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事。綜上所述,該營業計程車之車牌雖有部分顏色脫落,致容易使人誤認車牌之情形,惟並非異議人故意污損所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係指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污損車牌之情形,始該當該款條文所處罰之行為,是異議人既無故意污損車牌之行為,自未違反該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