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其位於龍目路一六一號住處前欲右轉彎進入住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龍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乙○○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輪,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血胸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據交通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明在案。被告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應知之甚明,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之情形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台灣省高屏彭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屏彭鑑字第九三0二八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側血胸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撥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行為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故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左側血胸之傷害,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十七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高增泓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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