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Z○○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Q○○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M○○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寅○○
複代理人 玄○○
被 告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9月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辛○、a○○、b○○、T○○、Y○○、c○○、e○○、S
○○、d○○應就被繼承人 謝塗 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
登記。
C○、未○○○、壬○○○、D○○、B○○、E○○應就被繼
承人 潘謝玉英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二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一、二項所列被告分別辦理第一、二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後,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面
積四百六十八點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除X○○、O○○、L○○、H○○、W○○、Q○○
、P○○、I○○、i○○、j○○、宇○○、酉○○、G
○○、M○○、財政部國有財產局、V○○、丙○○及D○
○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2地號土地(面
積468.9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茲因⑴、共有人 謝塗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辛○、a○○、b○○、T○○、Y○○、c○○、
e○○、S○○、d○○等九人為係謝塗生之繼承人。⑵、
共有人潘謝玉英於97年5月11日死亡,被告C○、未○○○
、壬○○○、D○○、B○○、E○○等六人係潘謝玉英之
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有
分割之必要,而共有人全體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經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太小,無法
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為此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X○○、H○○、W○○、L○○、Q○○、P○○、
G○○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產,不同意進行分割,系爭土
地有被告X○○與Z○○共有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其上,原告
應有部分很少,不應逕行訴請分割,應先私下邀集被告進行
協商等語(詳見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27頁反面);被告
f○○、J○、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
意見,且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詳見卷一第173頁反面);被
告O○○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但主張將來售價要加
成等語(詳見卷二第227頁反面);被告申○○則表示尊重
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等語(詳見卷一第173頁反面);被告h
○○、丑○○均辯稱: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除了系爭土地
之外,伊等與被告H○○、M○○還共有鄰近周遭約30筆土
地,伊等各有建物在其他共有土地上,因伊等對於每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都不大,希望鈞院能將這些共有土地全部合併分
割,並將伊等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安排於自有建物坐落位置,
倘原告仍堅持要單獨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請鈞院將原告應
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單獨分割給原告個人,其餘全體共有人
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詳見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亥○○
則稱:希望先瞭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動機,系爭土地將來
如果變賣的價格很好,伊同意變賣分割等語(詳見卷一第17
3頁反面);被告i○○、I○○、j○○、宇○○、V○
○、丙○○均辯稱:不同意變賣分割,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每位共有人一小塊面積,讓各共有人可以自主決定
土地處分方式等語(詳見卷二第227頁反面);被告地○○
、酉○○則辯稱:如果變賣價格很好,伊等才同意變賣分割
等語(詳見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卷二第228頁)
;被告M○○辯稱:原告應先私下邀集被告進行協商,如必
須訴請裁判分割,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每位共有人
一小塊面積,讓各共有人自主決定處分土地方式等語(詳見
卷二第228頁);被告D○○辯稱:原則上希望能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每位共有人一小塊面積,如鈞院採取變賣分割
方式,希望以公告地價5倍作為底價來拍賣等語(詳見卷二
第228頁)。
四、原告所主張變賣分割方案以外之其他共有及繼承發生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3~24頁、第33~78頁、第
81~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4/315,仍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之
應有部分很少,不應逕行訴請分割,以及請求將原告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單獨分割給原告個人,其餘全體共有人仍繼
續維持共有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悖,不足採取。
六、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於分割前死亡者,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
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
,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塗生、潘謝玉英均已死亡,渠
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業經上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⑴被告辛○、a○○、b○○、T○○、Y○○、c○
○、e○○、S○○、d○○應就被繼承人謝塗生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360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C○、
未○○○、壬○○○、D○○、B○○、E○○應就被繼承
人潘謝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40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8.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現有57人,若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
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現主要坐落有被告X
○○、Z○○及訴外人N○○、 謝清勝 等人所共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2段300巷37號一層樓平房一筆,呈
東西走向延伸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42.1平方公尺,由被告X○○全家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X○○、Z○○陳述在卷,另系爭土地南側則遭訴外人所
有之5筆建物各占用約2平方公尺,均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制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09931305000號覆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卷二
第111~1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詳見卷二第117~121頁),倘按上開建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優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X○○、Z○○二
人,則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剩餘土地將因切割更為零碎、
狹小,不但不利於其他共有人,益加無法發揮整筆土地使用
效益,因認不宜為優先保存被告X○○、Z○○等人共有之
上開建物,而採取上開分割方式;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被
告h○○、丑○○、H○○、M○○等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渠
等所共有之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完全相同,或者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復未經兩造以訴之追加或反訴方式為
之(參見司法院99年5月編印之民法物權編及施行法彙編第
216頁),本院自無從單憑數位被告之抗辯,逕將系爭土地
以外之其他土地,併入本件合併分割。末查,系爭土地鄰近
捷運唭哩岸站,約步行2分鐘可抵達,交通方便,步行約5
分鐘可抵達立農國小,步行約10分鐘可達金龍傳統市場,附
近多為公寓式住宅,生活機能非常便利,北側為東華公園,
環境鬧中取靜,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佐(
附於卷二第104頁),而系爭土地為平整、方正,面積約14
2坪之建地,倘能整筆變賣,一體開發利用,必較維持單獨
一戶老舊平房座落其中,其餘空地閒置或遭他人占用之現狀
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經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地形、坐落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於日後變賣價格如何,非本件訴訟
決定分割分式所應衡量之點,爰不予論述。
八、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塗生、潘謝玉英之繼承人
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兩造共有人均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
├────────────┼───────┼──────┤
│辛○、a○○、b○○、謝│3/360│3/360│
│ 若薇 、Y○○、c○○、謝│(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 淑滿 、S○○、d○○│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
│C○、未○○○、壬○○○│1/240│1/240│
│、D○○、B○○、E○○│(由左欄繼承人│(由左欄繼承│
││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
│Z○○│1/405│1/405│
├────────────┼───────┼──────┤
│X○○│1/405│1/405│
├────────────┼───────┼──────┤
│f○○│1/90│1/90│
├────────────┼───────┼──────┤
│O○○│3/360│3/360│
├────────────┼───────┼──────┤
│H○○│1/240│1/240│
├────────────┼───────┼──────┤
│午○○│1/240│1/240│
├────────────┼───────┼──────┤
│L○○│1/50│1/50│
├────────────┼───────┼──────┤
│U○○│3/180│3/180│
├────────────┼───────┼──────┤
│申○○│105/10000│105/10000│
├────────────┼───────┼──────┤
│J○│227/10000│227/10000│
├────────────┼───────┼──────┤
│Q○○│227/10000│227/10000│
├────────────┼───────┼──────┤
│甲○○│105/10000│105/10000│
├────────────┼───────┼──────┤
│g○○│1/30│1/30│
├────────────┼───────┼──────┤
│A○○○│1/960│1/960│
├────────────┼───────┼──────┤
│巳○○○│11/17280│11/17280│
├────────────┼───────┼──────┤
│F○○○│11/17280│11/17280│
├────────────┼───────┼──────┤
│辰○○○│11/17280│11/17280│
├────────────┼───────┼──────┤
│地○○│11/17280│11/17280│
├────────────┼───────┼──────┤
│戌○○│11/17280│11/17280│
├────────────┼───────┼──────┤
│h○○│1/40│1/40│
├────────────┼───────┼──────┤
│P○○│1/200│1/200│
├────────────┼───────┼──────┤
│黃○○│4/315│4/315│
├────────────┼───────┼──────┤
│亥○○│1/480│1/480│
├────────────┼───────┼──────┤
│I○○│1/480│1/480│
├────────────┼───────┼──────┤
│i○○│1/480│1/480│
├────────────┼───────┼──────┤
│丁○○│105/10000│105/10000│
├────────────┼───────┼──────┤
│宙○○│19/17280│19/17280│
├────────────┼───────┼──────┤
│j○○│1/90│1/90│
├────────────┼───────┼──────┤
│W○○│1/240│1/240│
├────────────┼───────┼──────┤
│戊○○│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宇○○│3/70│3/70│
├────────────┼───────┼──────┤
│酉○○│1/50│1/50│
├────────────┼───────┼──────┤
│G○○│105/10000│105/10000│
├────────────┼───────┼──────┤
│大億營造有限公司│475034/0000000│475034│
│││/0000000│
├────────────┼───────┼──────┤
│M○○│1/240│1/240│
├────────────┼───────┼──────┤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875/17280│875/17280│
│國有財產局)│││
├────────────┼───────┼──────┤
│天○○│11/17280│11/17280│
├────────────┼───────┼──────┤
│V○○│1/90│1/90│
├────────────┼───────┼──────┤
│丑○○│3/405│3/405│
├────────────┼───────┼──────┤
│K○○○│1/50│1/50│
├────────────┼───────┼──────┤
│丙○○│1/240│1/240│
├────────────┼───────┼──────┤
│庚○○│10/3240│10/3240│
├────────────┼───────┼──────┤
│癸○○│1/10│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