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佩芬
訴訟代理人 蕭靜美
被 告 梁慧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被 告 楊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世育 變更為劉
佩芬,有原告提出民國99年3月7日興大文學院社區第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原告於99年4月15日以劉佩芬為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冠榮給付新台幣(下同)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喪失興大文學院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日或興大文學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
更收費標準前止,按月給付原告1,779元;⒉被告梁慧蓁給
付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喪
失興大文學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或興大文學院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收費標準前止,按月給付原告1,
664元;⒊被告楊家珍給付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喪失興大文學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日或興大文學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收費
標準前止,按月給付原告1,86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最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⒈被告陳冠榮給付6,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梁慧蓁給付2,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楊家珍給付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分別為原告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被告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被告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被告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
費。而興大文學院社區經於97年3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
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汽車停車位
每月15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50元。依此計算,被告陳冠
榮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79元(每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
告陳冠榮所有建物為44.47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779元)
;被告梁慧蓁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64元(每坪應收管理
費40元,被告梁慧蓁所有建物為41.59坪,每月應繳管理
費1,664元);被告楊家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864元(每
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告所有建物為46.59坪,每月應繳
管理費1,864元)。詎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即未依住戶規
約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均僅按每坪2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
迄98年11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其中被告陳冠榮為
6,012元、被告梁慧蓁為2,916元、被告楊家珍為4,443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⒉被告陳冠榮、楊家珍雖抗辯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與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不一致,而認規
約無效等。然查原告社區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即合法生效,縱然報備之規約版本與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版本不同,然向區公所報備僅為行
政管理措施,與規約是否合法生效無關,被告抗辯原告規
約無效,尚有誤會。又原告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管理費是決議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且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時,已經考量管理
費之用途均在支付社區公共事務之花費,及二樓以上住戶
與一樓住戶就社區公共設備、安全及清潔維護等項目之使
用受益程度,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並無不合理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原告社區於98年2月15日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3月7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均針對一樓住戶之管理費作成維持現行收費標準之決
議,被告仍拒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實
無理由。
⒊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陳冠榮應給付原告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梁慧蓁應給付原告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家珍應給付原告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則以:
⒈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是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提出討論及決議,該次會議是由建商林維建設公司所召集
,並於會議通知時,隨通知檢送內政部部頒官方版之住戶
規約、社區每月預估支出金額明細表、管理費預估繳交金
額及管理人事費,其中後三項內容並各有甲、乙、丙三案
。嗣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規約僅為小幅修
正,其餘則依官方版住戶規約通過,至於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授權同次會議選出之住戶委員組
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考林維建設公司隨會議通知檢送
之三個方案中,擇一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授權
管理委員會擇一之收費標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坪住戶
與店面之比例或為「60:30」、「70:35」、「80:40」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內容,並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50:40」之收費方案。詎原告於97年3月27日向主
管機關報備時,竟提出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無效住
戶規約(報備之規約),並依該規約向被告催繳管理費。
惟被告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即
卷附附件三所示)之真正不爭執,且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之結果不爭
執,但其決定之收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得就
超過之部分拒絕繳納。
⒉被告雖為一樓之房地所有權人,但未曾使用原告社區地下
室車位、一樓中庭、門廳、大樓電梯、圖書館及信箱等公
共設施,各該公共設施,原告設有門禁管制,亦無法使用
。且管理費包括清潔、管理、保全及使用共用部分之償金
等,而被告為店面,自有獨立出入通道,與社區並不相通
,必須經由管理室始能進入社區,而進入社區亦僅能丟垃
圾及收信,其餘公共設施均不能使用。又原告管理費之收
取,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多用於二樓以上住戶居家
環境安全之管理、清潔、保全之人事費用,而被告等一樓
住戶之居家環境、安全及管理,多由被告自行負責,並未
由社區大樓保全負責。原告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
決,強制被告分擔該等多用於二樓以上住戶居家環境、安
全管理及保全等人事費用,及設置於社區內之門廳、中庭
、電梯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償金及維修費用,而要求被告每
坪負擔40元之管理費,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
變更給付。被告認為應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林
維建設公司提出管理費收費方案之比例,即二樓以上住戶
與一樓店面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2:1始為適當,而符合
誠信原則。二樓以上住戶每坪為50元,是被告等一樓住戶
每坪應為25元,且如以每坪25元計算,被告均已繳納,並
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其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被告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被告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而原告社區經於97年3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
,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
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告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公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為證,
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社區規約就其住戶
管理費之約定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
住戶每坪應繳40元等事實,為屬真實。茲本件尚應審究者,
為被告抗辯此收費標準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可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
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
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
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
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
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
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
公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
,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
,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
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
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
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
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
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
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
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
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
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㈢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
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
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
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
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符合
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
誠信原則有違。
㈣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於97年3月1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時,授權由社區管理
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
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之事實;是原告社區規約(
即卷附附件三所示)第12條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第2項,經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費標準而補充後,該規約之內容即
應為「二、本社區清潔管理費收取金額為:⒈房屋清潔管理
費:⑴住家清潔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新台幣50元計。⑵店
面清潔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新台幣40元計。⒉汽車清潔管
理費:平面汽車位清潔管理費:每位每月繳交新台幣150元
計。⒊機車清潔管理費:每位每月繳交新台幣50元計。」有
該規約在卷可稽。而規約關於此部分約定之訂定,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參照前揭說明,應
受前開法條立法目的拘束,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受益程度是否有不同
,而彈性訂定管理費負擔標準。
㈤然查原告社區收取管理費用之用途,依其住戶規約第12條第
5項約定為「⑴委任或雇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⑶有關共用
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⑷管理
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⑸稅捐及其他徵收之
稅賦。⑹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
用。⑺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有前揭規
約在卷可查。而其實際支出項目大致為管理服務費每月105,
000元、垃圾清運費每月3,200元、機電保養及修繕費每月
約3,000餘元、電梯保養費每月6,000元、電話費每月約數百
元及其他雜項支出(如零用金、水塔清洗、公共意外責任險
費用、消防設備檢修費用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等),有原告
提出其社區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查,由該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可知,原告社區管理費之
固定支出約在118,000元上下(105,000+3,200+3,000+6,
000+電話費)。再查,被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均為一樓店
面,自有獨立出入通道,雖在社區一樓,但與社區並不相通
,仍必須經由管理室始能進入社區中庭內,且進入社區亦不
能使用電梯、頂樓等公共設施,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建
設公司海報、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再如前所
述,原告社區管理費最大之支出為支付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
每月105,000元,而被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因係店面,且與
社區並不相通,並單獨與外界相通,其使用上即與社區內之
住戶不同;管理公司派駐於管理室之管理人員僅能維持管制
社區內二樓以上住戶或訪客之進出,對於被告等一樓店面住
戶或訪客之進出,無從為管制行為;亦即管理公司派駐之管
理人員主要工作是維護社區內住戶之安全,被告等人因此受
益之程度,顯然較其他社區內之住戶為低。再關於電梯之維
護費用,樓梯、中庭等公共區域之安全及清潔維護,被告非
但不能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因其為店面住戶,基本上亦無
使電梯、樓梯之必要;且被告等一樓店面住戶亦未持有停車
位,自亦無須使用地下停車場或車道等公共設施,是其就此
等公共設施維護之受益程度,相較於其他住戶,亦顯然較低
。再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始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約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共有(台中市○區○○○○段9898建號、9899建號)之應
有部分,其中被告陳冠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0及10000
分之32、被告梁慧蓁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6及10000分26
、被告楊家珍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74及10000分之29,有
被告等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其餘社區二樓以上住
戶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多數被告等人之二倍以上(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劉佩芬為例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2及1000
0分之156),亦有各該建物謄本可查,可知兩造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懸殊。準此,被告就社區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既顯然與其他二樓
以上住戶不同,而較其他住戶為低;因此,關於應支付前揭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安全維護、公共
設備之維護及運轉、清潔維護所需費用,自應與其他二樓以
上住戶為不同之繳費標準,此當為原告依前揭法律及規約訂
立管理費負擔標準時所必須考量之因素;惟原告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
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
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時,雖有為差別收費之標準;然如前所
述,被告等人因係店面,就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較低,且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亦顯然較低,縱依原告所訂之收費
標準(80%)繳費,亦有不公平之現象,可認原告關於管理
費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實不妥當,而有違誠信原則。其約定形
式雖合法,但對於店面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相較於其他二
樓以上之住戶,則有過當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約定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違誠信原則,尚屬可採。為調和兩造
間權利義務,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自應再減低店
面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以維公平。經本院審酌
原告社區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二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關
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及其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程度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就店
面部分之住戶,被告關於管理費應減至其他二樓以上住戶之
50%收取之抗辯,尚稱適當,應屬有據。是被告應繳之管理
費,自應以經本院變更後之金額計算,即店面住戶清潔管理
費,以每坪每月應繳25元計算。
㈥兩造並不爭執如依每坪每月25元計算被告應繳之管理費,被
告並未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