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月16日19時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