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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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五八0三號、第五九七0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停止處分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第二二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室內,甲○○因贓物案件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法院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其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