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訴外人丁○○等人面前指稱:「甲○○竊取 林萬能 的錢4萬元……」,丁○○聽到後告訴我,第二天我去問被上訴人並同時將兩造間的對話錄音,被上訴人當場承認前一天的確有對4、5個人說這樣的話,請求傳訊證人丁○○以釐清事實。
(二)原審之勘驗錄音帶所做之筆錄內容是由通譯 林清照 所為,然林清照根本無法翻譯錄音帶內容,請求由阿美族人之貴院書記官丙○○翻譯,但丙○○也沒有辦法將錄音帶內容翻譯出來。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當天是東興部落到我們新社部落聊天時有人提到上訴人有拿林萬能的東西,我根本不瞭解,只是一起聊而已,因為我不是東興部落的人根本不清楚有這樣的事情,之後上訴人是來問我誰傳的話,我說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說是我傳的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就提出錄音帶聲請由同為阿美族人之本院書記官丙○○再予勘驗,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本院書記官丙○○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並與兩造確認的結果,仍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所述之時、地誣指上訴人竊取林萬能之金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自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勘驗結果相符。
(二)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院具結後證稱:她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曾經有說過上訴人拿錢的事情,也未曾告訴上訴人說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拿錢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竊取訴外人林萬能金錢之事實,竟於民國
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國小門口雜貨店內在訴外人 黃美花 等4、5人面前指稱:「甲○○竊取林萬能的錢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來原告至黃美花處燙髮,經黃美花告知此事。被告誣指原告竊取林萬能之金錢,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原告名譽嚴重貶損,被告在花蓮縣豐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自承上情,並向原告致歉。被告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中說:「偷林萬能的錢的人來了,她偷4萬元。」。
㈡原告與林萬能自90年10月26日起開始同居,因林萬能年邁且
身體狀況不佳,每年均因病住院,均由原告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分院診治,平常小病至醫院掛號亦均由原告開車搭載林萬能至醫院就診,95年7月9日林萬能又因肝病等敗血症至該院診治,並接近病危。林萬能住院至95年7月23日即積欠住院費用11,000元未付,原告不得已從原告與林萬能同居之處所中抽取25,000元至醫院交給林萬能以支付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大家在聊天,因為有風聲傳出來,說原告有這種行為,我也不太清楚,我是在部落聚會的時候聽人家說,我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呢?」錄音帶中我說的話,我自己聽不清楚。我是聽部落的人聊天時講的,我並沒有說:「偷林萬能的錢的人來了,她偷4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本院卷1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本院特約原住民阿美族語通譯林清照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內容第1段為原告自述之內容,並無可信性,第2段雖有被告之談話,但談話內容無法辨識,以原住民語陳述之內容僅能聽得「拿我的錢」,之後亦為原告自述「我不原諒,我非常的痛苦」等語,有本院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34頁)。可見原告所提譯文與錄音帶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依本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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