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東山安樂園法定代理人 郭忠輝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墓園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下稱系爭墓園)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又東山安樂園為合夥組織,郭忠輝為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足參(原審卷29頁),自應列郭忠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雖誤載為「郭忠輝即東山安樂園」,然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墓園出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固明定「乙方」
應確實遵守本墓園管理辦法,原審復依據該合約書記載「乙方」為上訴人,而認定該墓園管理辦法係為拘束上訴人之用,然依該墓園管理辦法之條文內容觀之,大部分係針對申請墓園之喪家應行遵守之事項而為規定,可證前開合約書第6條所稱「乙方」,應係指購買該墓園之 李天印 ,而非上訴人,依一般習慣,契約當事人皆按「甲」、「乙」方順序排列,系爭合約書竟將排名在前之東山安樂園(即上訴人)簡稱為「乙方」,排名在後者簡稱「甲方」,顯係誤植,東山安樂園應簡稱為「甲方」。原審未探求當事人訂立該合約第6條之真意,僅憑該合約書上之文字,即認定墓園管理辦法係為拘束上訴人之用,自欠允當。
㈡依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辯護意旨狀
之記載,系爭墓園所在之處有17座榮民(含李天印)購建之墳墓,與被上訴人有關,即其等生前購買墳墓時,均係委由被上訴人代其等向上訴人接洽簽訂合約,依雙方合約之約定,購買墳墓者,必須確實遵守墓園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為便於購置墓園者確實瞭解並遵守,上訴人均於合約書後附上墓園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既曾代榮民經手簽訂合約,豈有不知墓園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之理,其應非善意第三人。
㈢一般公墓之墓基使用權,均有一定期限之限制,上訴人所訂
定之公墓管理辦法係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6年9月10日社三字第46075號函核准實施在案,並無逾越有關規定,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無論自系爭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上之記載,「甲方」均係指李天印,「乙方」則係上訴人,並無誤植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墓園管理辦法,亦非全部係拘束承買人應遵守之事項,亦有拘束上訴人之事項(如管理辦法第16至18條)。被上訴人僅介紹 溫繼業 去購買墳墓,對後續簽約事項並不知情,否認上訴人所提購買人溫繼業之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代簽。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天印於81年5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向上訴人買
受系爭墓園,李天印業已付清價金24萬元予上訴人。該墳墓於81年9月7日竣工點交李天印。
㈡李天印於95年3月31日將其對系爭墓園之權利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㈢上訴人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每一墓基以原
葬永久使用為原則,如中途遷移,應先通知本公墓註銷墓籍,並由申請人負責清理乾淨,不得遺留任何污物,其已繳土地使用費不再退還。」,第14條規定:「改葬、洗骨、埋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㈡改葬,其原墓基本公墓無條件收回,如以原墓基重建得依本園規劃重建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先位之訴:①被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是否為惡意第三人
,而應受李天印(即債權讓與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特約即上訴人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規定之拘束?(應由上訴人舉證)②如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24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載「乙方」是否為「甲方」(指李天印
)之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系爭合約書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東山安樂園負責人 楊武宏 (以下簡稱乙方),李府壽園塋葬者代表人李天印(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應確實遵守本墓園管理辦法」,東山安樂園當時之負責人楊武宏復在合約書後方「乙方」處蓋章,並在「乙方」之上方蓋「東山安樂園」之印文等情,有系爭合約書一份可憑(原審卷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之文句已明確表示「乙方」係指上訴人,自無須探求其他證據資料或公墓管理辦法之規定另為與契約文義相反之解釋,原審判決理由五之認定,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固於96年7月30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略稱系爭墓園所在有17座榮民購建墳墓,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原審卷55、56頁),然其並未自承其知悉上訴人與李天印間合約書之內容,自不能僅憑上開陳述,推認李天印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或被上訴人明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受讓系爭墓園使用權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認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故李天印與上訴人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之被上訴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墓園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墓園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楊武宏,欲證明墓園出售合約書後均附上墓園管理辦法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碧惠法官鄭光婷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原告甲○○住花蓮縣○○鄉○○村○○路○○○號輔佐人 黃君瑞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被告郭忠輝即東山安樂園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1樓訴訟代理人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天印於民國81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使用權,面積6坪(下稱系爭墓園),並委由被告新建墓園乙座,李天印業已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嗣因李天印欲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不需再使用該墓園,乃於95年3月31日經 許正次 公證人公證,將系爭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詎經向被告請求變更該墓園為原告名義,竟遭被告以其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之規定予以拒絕。惟李天印既將其與被告間買賣墓園使用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該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且縱認被告與李天印間有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關於不得轉讓之約定,該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墓園交予原告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墓園,被告以其自定且屬無效之公墓管理辦法,收回該墓園,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代位李天印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使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者,僅係墓基之使用權,且限原葬者永久使用為原則,中途不使用時,註銷墓籍,所繳土地使用費不再退還,墓基則無條件收回,有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6年9月10日七六社三字第46075號函核准實施之花蓮市私立東山安樂園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稽,該規定即係指不得轉讓之意,既然李天印與被告間之合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墓基使用權自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李天印與原告之讓與行為為無效,且被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李天印當初向被告購買墓基時,係為建蓋壽墳,作為延年益壽之用(當然其百年之後仍得葬於此而永久使用),且該壽墳亦於81年9月7日竣工點交與李天印使用,顯見李天印已繼續使用迄今將屆15年,現將該墓基贈與原告,自屬中途遷移,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無條件收回,已繳土地使用費(即價款)不再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天印於81年5月25日以24萬元向被告買受懷恩區壹排壹號
墓園(墓基坪數6坪),李天印業已付清價金24萬元予被告。
㈡李天印於95年3月31日將其對系爭墓園之權利贈與予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㈢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每一墓基以原葬
永久使用為原則,如中途遷移,應先通知本公墓註銷墓籍,並由申請人負責清理乾淨,不得遺留任何污物,其已繳土地使用費不再退還。」、第14條規定:「改葬、洗骨、埋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㈡改葬,其原墓基本公墓無條件收回,如以原墓基重建得依本園規劃重建之。」。
四、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先位之訴:①原告(即債權受讓人)是否為惡意第三人,而
應受李天印(即債權讓與人)與被告就系爭墓園買賣契約之特約即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規定之拘束?(應由被告舉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抗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墓園,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②如原告應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㈡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之債權,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李天印將系爭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時,應告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規定,李天印故意不告知,原告得向李天印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應由合約書之規定,得知另有墓園管理辦法需要遵守,而應向李天印索取該項管理辦法,因其疏未索取而不知有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謂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公證書及所附私立東山安樂園墓園出售合約書、墓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10頁),除上開出售合約書外,其餘文書均未記載李天印與被告間有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而上開出售合約書亦僅記載:「六、乙方(按即被告東山安樂園負責人)應確實遵守本墓園管理辦法:(以下空白)」,而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則由上開出售合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係為拘束被告之用,出售合約書內復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難苛求受讓墓園使用權之原告負有自行索取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由出售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另有墓園管理辦法需遵守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天印業已告知原告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或原告明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而仍受讓系爭墓園使用權之事實,堪認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權時,為善意第三人,揆諸首開規定,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之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
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既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之原告,從而,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債權後,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墓園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