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1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3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其另所犯之竊盜罪均經減刑分別為
7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
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1為警查獲,並起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後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被判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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