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序於89年7月10日、90年2月6日釋放,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緝偵字第220號、毒偵字第10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宜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30,000元,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減刑(宜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所處1年2月、7月有期徒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並與5年6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6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有關施用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載為於98年1月16日約19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毛重約0.28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33公克,淨重0.08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078公克檢還)、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非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止血塑膠管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33公克,淨重0.08公克,取樣0.
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078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序於89年7月10日、90年2月6日釋放,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緝偵字第220號、毒偵字第10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宜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000元〕、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30,000元,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減刑(宜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所處1年2月、7月有期徒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
3月15日,並與5年6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6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止血塑膠管1條,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