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MW」商標之汽車金屬貼片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使用,使該仿冒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協助他人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BMW」商標之汽車金屬貼片2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幫助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犯罪行為,並進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利用撥打電話之方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壢中原大學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用以幫助該大陸地區女子所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嗣明知如附表所示「BMW」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德商拜爾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爾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機車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 詎渠 等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金屬貼片,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同年9月13日1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lily7079」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底標新臺幣(下同)88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俟買家得標後,再提供甲○○前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供得標者匯款,迨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商品以郵寄方式送達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經德商拜爾公司人員上網時所發現,並於同年9月15日11時4分許,上網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每個88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BMW」商標之汽車金屬貼片2個,經檢視確認係未經仿冒品後,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德商拜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雅虎奇摩網站IP查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仿冒「BMW」商標之汽車金屬貼片2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