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4日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其涉洗錢案件,需匯錢至另一帳戶作保證金,才能解開其凍結之存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2分許,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420000元至乙○○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公司於95年1月倒閉後,伊沒有鑰匙可以進入,且因陽信銀行開戶時有密碼單,伊遂將密碼寫在密碼單上,因為當時趕著找工作,又欠銀行很多錢,所以忘了此存摺沒有掛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陽信銀行存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被告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被告以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因公司倒閉無法進入取回,因找工作及欠銀行錢沒有掛失云云置辯,惟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苟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上揭帳戶遺失後,其既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復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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