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李仁宏 收執,訴外人李仁宏因急需用錢周轉,轉而將該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並借用同面額之現款使用。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訴外人李仁宏避不見面,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即8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已於81年11月2日向銀
行提示後遭退票,且作成拒絕證書,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首先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於81年間所簽發(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迄至96年7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已於81年11月2日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且作成拒絕證書,故未罹於時效等語,然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對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限制,核與執票人有無向支票付款人即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無涉,且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期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8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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