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3行「共同基於」後補充更正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第10行後段「甲○○即」後增載「於92年11月24日」;(3)第15行前段「正確性」後增載「嗣甲○○於92年12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4)第15後段刪除「嗣甲○○欲使 彭秀珍 以此假結婚之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增載「嗣再於92年12月22日將上開資料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後改制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彭秀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
(1)、按被告甲○○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犯行及與彭秀珍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被告持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向轄內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向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辦彭秀珍以探親名義來台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
(6)、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7)、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