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來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
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
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
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
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
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
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
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簽注單(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