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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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汽機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惟以伊行照車籍地址雖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然其住所及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惟「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⑴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四公里速率行駛在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上,經警測速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卷可稽,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甚為顯然。⑵異議人之戶籍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再者,而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主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係依據車主(本件即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戶籍地為登記,並經監理機關審核後始發給等情,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北監一字第0一三二八三號函及所附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及前引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地址,監理機關未經確實審核車主甲○○之身分證即戶籍登記地址,而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從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異議人住所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而向該址送達,致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此觀卷內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址記載及原投郵信封上之戳記內容即明,其未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至為灼然,原舉發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捨重行郵遞不由,即逕予公示送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不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可信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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