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握中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前為擔保原告因經營錄影帶出租店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債權,由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詎被告於雙方終止合約並取回寄放之錄影帶後,拒不返還上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據該裁定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查兩造間就該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以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權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免原告受被告聲請之不當執行之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也有違約,依聯營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其授權原告使用之聯營專屬電腦軟體,應提供經常性之維護。惟被告並未定期維護電腦軟體,每個月還要付一千五百元之維護費。又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在本契約到期日前提供經授權之下片帶一百五十捲,由乙方以每捲一元之優惠價格認購。另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抗告駁回裁定、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聯營加盟契約書、戶籍謄本、拍賣公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鑑於錄影帶等影音產品娛樂休閒市場之混亂、盜版產品之充斥,著作權人權益受損及為謀求各影音產品出租業者之最大利潤,於八十二年起以聯營系統之經營方式,由被告向各著作權人或發行人取得製版發行的權利,再將此經合法授權之影音產品交由各出租業者,使其能為合法之租售行為,並因而使其大大減少因購買合法之影音產品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聯營加盟契約書(下稱本約)加入被告所經營之聯營系統,依本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簽訂本約時應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如本約屆滿時原告未有違反本約之任一約定事項,並已善盡本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義務,被告應於十日內無條件退還上開本票。惟被告所屬稽核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錄影帶店進行通盤查核時,赫然發現該店竟短缺被告所有供原告出租之錄影帶等影音產品計一百四十四支,原告已違反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未依約給付聯營帳款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亦有違同條項第五款之約定,原告之行為均屬本約第八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除依本約第八條第二項終止契約外,並即向原告請求兌付保證之本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十萬元。綜上所述,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錄影帶一百四十四支、聯營帳款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違約金十萬元,被告實有本於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聯營加盟契約書、對帳單、本票等影本各乙件及庫存日報表影本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六四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並無違約責任情形下,仍持原告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供擔保用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於聯營加盟契約存續中,短少被告所有供原告出租之錄影帶共一百四十四支,且迄未繳交聯營帳款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又原告已有重大違約情事,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聯營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作擔保而交付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聯營加盟契約,原告有無違約責任。經查:
1、依兩造所簽訂之聯營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違約事由:一、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五)乙方(即原告)未依約付款逾肆日,而無正當理由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暫停供應錄影節目帶及其他商品。...(十二)遺失帶量異常或情節重大者。又依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自停止供應錄影節目帶及其他商品,或終止本契約,並即提領保證金或向乙方(即原告)請求兌付保證票各等語。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所屬稽核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錄影帶店進行通盤查核時,赫然發現該店竟短缺被告所有供原告出租之錄影帶等影音產品計一百四十四支,且迄未歸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庫存日報表影本十二紙為證,原告雖辯稱係電腦未維護致資料有誤,且被告提供之聯營出租錄影帶共一千一百九十六支,已歸還一千一百五十支,僅有四十六支未還等語,並提出計算表影本為證,惟原告就已歸還之錄影帶一千一百五十支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辯,尚屬無據,自非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迄未繳交租金及逾期金共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乙紙為證,原告雖以該對帳單列入電腦維護費共三千元,伊不同意給付等語,惟原告對於對帳單所列租金、逾期金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原告履約所簽發,已如前述,亦即擔保被告因原告違背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即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依本件聯營加盟契約,原告既未依約付款逾肆日,而無正當理由及遺失帶量異常,兩造復約明「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自停止供應錄影節目帶及其他商品,或終止本契約,並即提領保證金或向乙方(即原告)請求兌付保證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兌付,並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