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判罪確定)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中旬,甲○○得知乙○○○之兄丁○○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一一及一三一二地號土地欲與人合建,即與 康金明 (業經判罪確定)介紹林文明與丁○○訂立合建契約,因前開土地遭 黃生根 、 黃正錫 及 黃河清 占用並建屋使用,丁○○乃聲請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成立,但黃生根等人仍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土地, 黃槍松 即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乙○○○、甲○○與康金明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康金明向丁○○佯稱:調解委員仍須使方,且其在法院關係良好,如交付活動費用即可順利拆路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嗣並稱已代丁○○墊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至同年月下旬,又向丁○○詐稱已代墊二百十萬元活動費,加上應酬宴客費用五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並建議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貸款,以償還該欠款。丁○○不疑有詐,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礁溪鄉農會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並由康金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迨三月十日礁溪鄉農會撥放三百五十萬元,丁○○即由康金明陪同領出該款,除清償其所積欠礁溪鄉農會四城辦事處之四十萬債務外,餘將三百萬元交與康金明。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因康金明拒絕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經人告知法院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不需活動費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及康金明共同詐欺伊胞兄丁○○,伊於偵查中自白之意思,是伊以為在錄音帶中有講話,其實伊並不知道騙錢之事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發人丙○○之指述及另案被告甲○○、康金明經判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書及錄音帶譯文,為其重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稱:有與甲○○、康金明共謀向丁○○騙錢等語,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與甲○○、康金明共同向丁○○詐欺取財之事實,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事實之根據。經本院訊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本件你給康金明騙三百萬之事,被告是否知情?)「他知道,拿錢時他沒看到,調解委員會與法院要用錢,是康金明與甲○○講的,被告有無講我不知道,我去借錢被告知道,因為在他們家裡講的,他有無分到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康金明拿走的,三百萬這條被告並沒有騙我,都是康金明與甲○○騙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沒有參與,一切都是丁○○去拜託康金明,被告一切都不知情等語(參見同上筆錄)。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有與甲○○及康金明共同向丁○○詐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論罪依據。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與甲○○及康金明共同向丁○○詐欺取財之依憑,乃是以丁○○事後偕同 張鴻涼 至被告住處與甲○○談論該事件時,被告 於渠 等言談中偶有參與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為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業據告發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然考之卷附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偶有參與對話,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甲○○及康金明共同詐欺丁○○之積極證據,有該錄音譯文附卷足憑。另甲○○及康金明二人因共同詐欺丁○○分別經判罪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六二七四、八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惟本院遍查該二案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欺案件確有與甲○○及康金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