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FG一一六三二六號之重型機車借予朋友騎用,而於車禍中撞毀,無錢修復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二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停放在路邊 陳麗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G0六五七一四號(起訴書誤為KG0六五七一四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甲○○為避免警方查緝,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附近,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FRJ─六四九號之車牌,並以其所有之挫刀一把將所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平,及至五金行購買英文字母之字模,以敲打之方式將上開引擎號碼RG0六五七一四號偽造成「FG一一六三二六」,此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即將上開挫刀及英文字母之字模丟棄其住處附水溝內而滅失。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六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改懸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與偽造之引擎號碼FG一一六三二六號之機車予以行使,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與永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麗如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乙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亦經台北縣警察刑警隊鑑識組鑑識屬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北警上刑字第0四二五五號函暨所附機車引擎號碼還原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其所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以挫刀磨平,另行打印引擎號碼,該行為具有原創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著有判例,並參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偽造私文書;惟被告騎乘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予以行使,是被告應有行使之行為,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所有之機車借予朋友騎乘而撞毀,因無資力再購買新車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挫刀一把及英文字母之字模,業經被告於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即丟棄而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