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乙○○○為整修祖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左右之價格,向甲○○購買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鎮○○段小暗坑小段第一三三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明知前開土地係台灣省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劃定之山坡地,如欲在其上開挖整地,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詎乙○○○身為上開地號山坡地之使用人,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委由甲○○僱請不知情之戊○○在上開山坡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內開挖整地,並在其上翻修建造水泥磚造墳墓工作物一座,使用面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致使該山坡地上之土石嚴重外露,致生水土流失之災害。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山坡地內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山坡地上雇工整修墳墓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法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道在山坡地整地要向政府呈交計畫書的規定,甲○○當初要賣地給伊時,表示在這山坡地上整地沒有問題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甲○○在警、偵訊供承綦詳,核與關係人丁○○、同案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督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丙○○至上開山坡地履勘結果,發現現場有土石裸露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實測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致生水土流失至為明確,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乙節,無非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雇請不知情之戊○○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建墳墓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安危及被告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亦明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且乙○○○、甲○○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竟與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受雇在上開土地起造水泥磚造墳墓工作物一座,因認被其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地主要提具水土保持計書才能開挖建造等語。查:公訴人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其受被告乙○○○之雇用,在上址建造墳墓工作物為其論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十條、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戊○○係單純受乙○○○、甲○○雇用,從事起造墳墓之工作,已據關係人丁○○在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綦詳,復參酌被告僅係水泥工人,智識程度不高等情狀,實難認其對乙○○○、甲○○二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雇其開工之事實有所認識,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地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