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配偶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八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經寄送被告之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行上訴。
二、上訴人雖稱判決送達期間可能因案羈押中云云,查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顯與本院上揭判決送達期間並未重疊,是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