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之罰金及拘役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處,見乙○○所有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俗稱「SIM卡」),及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信公司」)所承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共二枚,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內碼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承租人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即為該承租人所承租使用,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以該內碼表示透過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該承租人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意圖,自是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停卡為止,在不詳處所,未經乙○○同意,連續將上開二枚通話卡植入自己行動電話機具內,盜用通話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對外通信,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和信電信公司等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該門號卡之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通信服務,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撥打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和信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為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七千一百四十元,直至停卡後,始將上開二枚通話卡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某處。嗣經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收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和信電信公司之帳單明細表後,撥打電話查證始知上情,甲○○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為止,及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二月十二日為止之通話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前開期間盜用被害人所有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為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通話費為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七千一百四十元,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收執聯影本二紙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條既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通信」,依法條文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屬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罪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係「通信」之事實。準此,則行為人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通信之不法意圖,著手法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使通信業者陷於錯誤,提供接通(即受話方開啟受話話機而接通)之通信服務,即為不法利益之取得,事後是否因故自行負擔通話費,乃犯罪完成後之事,不影響原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取得「免費」通信之利益,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罪者完成通信行為之一般常見之社會生活上之結果,卻非該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被告縱自行繳納其侵占門號卡期間所盜用之通話費用,仍應認被告已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信行為。是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通話卡後,加以盜打而使用,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電信主管機關及被盜用者,且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干擾損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話卡以對外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無可憫恕,盜用行動電話之時間亦屬短暫、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稱輕微,暨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其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拘役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一件可按,其並已清償侵占期間內盜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費,有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收執聯影本二紙附卷可參,且斟酌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偶觸法網,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卡二枚為被害人乙○○所有,此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即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