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乙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經查獲後,再由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不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亦無明顯造成他人危害之情事,且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並向本院坦承認錯,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以寶特瓶插上吸管所改裝、供其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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