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號原告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告 呂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頁4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駐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詎被告竟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7年3月9日至同年5月4日止,接續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並陸續將其中之422,066元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所簽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薪水32,000元,其中3分之1業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應將前開薪水所餘3分之2部分自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至原告其餘之主張,被告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派駐擔任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107年3月9日至同年5月4日止期間,接續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之前開帳戶,並陸續將其中之422,066元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楓林小橋二期社區被告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管理費與原告代墊管理費明細、楓林小橋二期社區被告未存入管委會帳戶停車場清潔費與原告代墊清潔費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民卷,頁
7至17),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且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郭正雄 、襄理沈裕華、 保全 曾友昌及 陳煥達 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下稱核交卷,頁21、頁387、頁477;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字卷,頁31、頁33;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易字卷,頁134至150),亦有交接明細、存摺內頁、管理費收據、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停車場清潔費收據、楓林小橋二期社區被告未將停車清潔費存入管委會基隆一信帳戶明細及相關存摺內頁、平面車位日報表、被告未將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基隆一信帳戶明細及其相關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憑(核交卷,頁200至381、頁392至431、頁441至453、頁457至467、頁499;偵字卷,頁13;易字卷,頁153至157),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情表示均不爭執(本案卷,頁47),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薪水32,000元,其中3分之1業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應將前開薪水所餘3分之2部分自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業為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卷,頁47),則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66元,扣除被告1個月薪水3分之2即21,333元(計算式:32,000元x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餘為400,733元(計算式:422,066元-21,333元),是原告之請求於400,7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5日(附民卷頁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被告為到庭應訊,而由原告預繳提解費1,420元,屬訴訟費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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