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展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通知後至警局報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展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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