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昇哲
相對人 陳楊碧月 即元一建材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5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收受貴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依法於收受支付命令起2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異議狀業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法院,並無違誤異議之法定期間,詎貴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竟以前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異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支付命令後,即於112年3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惟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卷附送達回證無訛(本院司促卷第55頁)。又聲請人嗣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本院司促卷第61頁),堪認前開支付命令確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足使聲請人知悉支付命令內容,洵屬合法送達,而於112年3月23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聲請人領取時點而受影響。又上開支付命令既於112年3月23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12年4月12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促卷第61頁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當屬至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