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9號

原告 江添樹

訴訟代理人 江淑慧

被告 林鳳鳴 即嘉元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屋頂油漆、防水、樓梯油漆等工程,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400元,並追加清洗水塔4,800元,原告預付工程材料費用15,000元,嗣上開工程已施做完畢,原告又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給付工程款45,400元予被告之子,原告因而溢付工程款15,000元,被告應退還此筆預付15,000元。為此,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屋頂油漆、防水、樓梯油漆等工程,並約定總價金45,400元,並追加清洗水塔4,800元,被告預收工程材料費15,000元,被告之子於111年9月6日僅收取35,400元,又原告家中有些較小的修繕,所以多收200元,因此並無溢收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屋頂油漆、防水、樓梯油漆等工程,並約定總價金45,400元,並追加清洗水塔4,800元,被告預收工程材料費15,000元,又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有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有請款明細單、信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付5,000元、10,000元、45,400元、4,800元,總計6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調解筆錄、請款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溢收工程款,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請款明細單僅記載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信封上手寫「已收15000」等語,亦僅足以證明原告預付15,000元,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子有於111年9月6日溢收工程款,故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溢收工程款,既未能就被告有逾領15,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款15,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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