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法定代理人StefanoPaoloBertamini即 龐德明
相對人 李永山
即被告
凃李玉
郭 李玉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但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部分,因共有人已於112年3月24日自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土地面積已由原8,238平方公尺,變更為4,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亦因而變更為公同共有1分之1,為此聲請法院裁定更正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理及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代位人 李國雄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0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上開證據資料為上開判決,並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登記資料,聲請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