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告 方國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陽麗華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事實不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按起訴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事訴訟必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有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即會受敗訴判決,依原告之起訴內容未具體敘明究係何被告之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耕耘機受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據,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於調解時均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均應提出證據為憑,原告應併於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依據及下列證據資料:
⒈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法應具體表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是應提出下列證據:
①原告係受何被告之委託而進入田裡搬運?是何被告將拖吊繩綁在曳引機?拖吊繩另一端係綁在何車輛?
②原告所有耕耘機係因何被告之何過失行為而受損害?(應具體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內容及證據),原告主張綁錯部分,係何人所綁?綁在何位置?被告上開綁法,原告當場有無表示其他意見?
③原告所提出之耕耘機維修工作清單影印不清晰,應補正影印清晰之工作清單,並提出有支付維修費299,300元予碩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應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並應將維修零件金額及工資金額分別列明)。
⒉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 楊賢榮 有表示願意賠償,上開主張是否有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如有,應一併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國明 、 蔡信義 與兩造有何關係?當日事發現場有何人在場,應均先一併陳明詳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