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3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黃進興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興所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2年5月15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1,513元獲得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及課稅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3,131,84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邊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20.51㎡

14,000元/㎡

3,087,14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

83.04㎡

44,700元

合計

3,13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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