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江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壹萬叁仟伍
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8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3,576元、已計未收利息11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