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林禹辰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零 陸伍玖 號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到期
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簽發、到期
日101年5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上之名字並非
原告所簽,指紋亦非伊所捺,地址也與原告之住址不同,且
伊為消防員,發票日當天伊24小時值班,根本不可能為簽發
本票之行為,伊不認識被告,也未有借貸行為,系爭本票應
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1065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
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親簽,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
上之名字並非原告所簽,指紋亦非伊所捺,地址也與原告之
住址不同,發票日當日伊24小時值班,不可能為簽發本票之
行為等情,並提出101年4月11日票載發票日當天之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值班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
電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度司票字
第10659號本票裁定卷宗,依卷附之本票影本觀之,其上所
載發票人之地址「新北市○○區○○里○○路○段○○號3樓
」確與原告住所不符,且本院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寄送本票裁
定亦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回
證等件附於上開卷內可稽,顯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地址並
非真實。再者,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林禹辰、新北市○
○區○○里○○路○段○○號3樓、貳拾萬元整、Z000000000
」等字樣,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林禹辰」之簽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票據金額之筆跡比對結果,二者筆劃特
徵及勾勒方式、組織型態,並不符合,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林禹辰」之簽名係原告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原告所簽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既非真實,其上發票
人之簽名又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