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一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 姚秀美 抵押貸款丙○○利息所得部分應予變更,確定該利息所得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姚秀美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六0、九八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利息所得一三七、六九九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妻姚秀美未借款給訴外人丙○○,丙○○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八二、七八三、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八、三八0、三八一建物,設定共同擔保權利最高限額一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姚秀美,然丙○○家族為原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同時即發生財務危機,姚秀美在常理情況下不可能再將資金借給丙○○,而被告卻一再堅持「原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與本件債務人丙○○不符」,逕行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實質債權,顯與事實不合;又其已提供姚秀美主要往來銀行存摺影本,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前後之資金進出,均為姚秀美證券交易及存單到期之資金出入,並無與丙○○及原鄉公司之間有任何資金往來,被告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之抵押債權,實際並未發生,亦無利息收入,而被告罔顧原告所提證據,一再堅持原告之債權及利息所得,卻未負舉證責任,亦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二三、二八七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則以: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虎地一字第五一一二號函所附姚秀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虎地普字第八三五三0號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借用一0、000、000元,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據以核定利息所得,尚非無據,惟本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未查獲確實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原核定天數計算錯誤,經重行核算利息所得二二三、二八七元,原核定利息所得三六0、九八六元,乃予追減一三七、六九九元;原告雖檢附原鄉公司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書及其妻姚秀美銀行存摺,證明丙○○當時已財務困難,姚秀美並未出借系爭款項及收取利息,惟查原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與本件債務人丙○○不符,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丁○○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此對抗第三者,又姚秀美之銀行存摺,難以有效證明未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原告主張自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訴外人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八二、七八三及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0、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之妻姚秀美,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一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上開抵押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債務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為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姚秀美?)因為當時我所經營的實業家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才用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姚秀美借錢。」、「(該公司的負責人係何人?)負責人是我。」、「(借貸的金額多少?)八百萬元左右。」、「(為何設定一千萬元?)設定通常都會設定高一點。」、「(利息償還多少?約定多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再者,姚秀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載明該抵押權設定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按塗銷抵押權登記除檢具清償證明外,亦得由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辦理塗銷,設若丙○○未向姚秀美借款,姚秀美出具同意書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不必出具清償證明書,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期間長達一年餘,而丙○○為永力土木包工業及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企業需資金融通,且丙○○並不認識姚秀美,當初係透過其會計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姚秀美之小姑)向姚秀美借款,亦據丙○○到庭陳述明確,故丙○○自不可能無債務,而憑空讓不認識之姚秀美在其土地及房屋上,設定抵押權長達一年餘,妨害其土地及建物再向他人融通資金。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抵押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上開清償證明書雖記載借用款項為一0、000、000元,惟據借款人丙○○所述借款為八、000、000元,參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扣除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其所餘之價值所能擔保之債權額已減少,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借款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故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記載之權利價值,一般均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則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以借款人丙○○所述八、000、000元,較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屬可採。故上開證明書所載金額應係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為,其所載本金超過八、000、000元部分,既不合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丙○○所稱借款八百多萬元,實際是丙○○提供原鄉公司本票六百萬元,透過戊○○向 陳馬春 借得六百萬元,及提供雲林縣○○鄉○○○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給 陳金河 先借得三百萬元,後來因得知其財務困難要求返還借款未果,故隨即向原鄉公司在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及虎尾鎮公所之工程款各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申請強制執行而取回該債權,故丙○○所稱八百萬元借款係指原鄉公司之借款,而非向姚秀美借款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雲院洋民執戊決字第八十八─六四二二號及第八十八─六七三三號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之主張與丙○○所述當時因其所經營的實業家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才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姚秀美借錢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執行命令給證人即原鄉公司負責人丁○○閱覽,並詢問該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之債務人係何人,據證人丁○○證稱:「(錢到底是誰借的?是丙○○、還是實業家公司、還是原鄉公司借的?)是我透過戊○○小姐借的,是原鄉公司借的。」、「(錢和丙○○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丙○○只是公司股東而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再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明該公司負責人確為丁○○,丙○○僅係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足稽。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係為訴外人陳馬春、陳金河分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二號、一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原鄉公司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之工程款強制執行,亦據本院調取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二號、六七三三號執行卷閱明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屬本票票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三、000、000元,執票人分別為陳馬春、陳金河,則上開債權不論是發票日、面額、債權人或債務人,均與系爭抵押權所載內容不相符,足見各該債權確與系爭抵押權不相干,證人丙○○、丁○○上開證言,堪予採信。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將丙○○個人與原鄉公司之債務混淆所致,自不足採。
五、再者,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賣予訴外人 王素娥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以該不動產為丙○○、王素娥擔保債務,向陳金河(為原告兄弟,按丙○○係透過戊○○向原告之妻姚秀美及陳金河、陳馬春借款)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000、000元抵押權之事實,○○○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仍有向陳金河借款之事實觀之,足證原告主張丙○○家族為原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同時即發生財務危機,原告之妻姚秀美在常理情況下不可能再將資金借給丙○○云云,顯有矛盾。又一般借貸之金錢來源很多,銀行存款只是可能來源之一,故原告提出姚秀美之銀行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無直接匯款給丙○○之紀錄,尚難以證明姚秀美未借款給丙○○及未收取利息,是上開銀行存摺紀錄,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丙○○既與姚秀美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息一次,並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未按時收取利息,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利息之利率,則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自屬有據。而系爭借款契約訂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則八十八年度系爭借款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六十四日(復查決定少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以一百六十三日計算利息),是姚秀美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應為一七八、六三0元(8,000,000×5﹪×163/365=178,6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姚秀美借款予丙○○,因有約定利息而未約定利率,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據以核定原告之妻姚秀美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一七八、六三0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核定姚秀美利息所得逾上述金額部分,既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姚秀美抵押貸款丙○○利息所得部分應予變更,確定該利息所得為一七八、六三0元。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