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於民國102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警攔查盤詰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3月31日,報告序號:大安-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頁)。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325、4830ng/ml,遠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足見被告所辯實乃臨訟編纂之詞,實難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屬虛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安、恐嚇取財之前科,且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本院僅能判斷本案被告係於104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確係在104年3月4日前即前開恐嚇取財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55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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