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朱琴芳
朱國光 郗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朱琴芳邀同被告朱國光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即86年9月5日)起計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8.6%),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朱琴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582號執行分配4,680,235元後,計尚欠本金2,761,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除原由被告朱國光連帶保證外,協議再另由被告郗天真續就不足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惟保證人等仍未依協議履行完成,計分期代償債務金額共22,800元,後被告朱琴芳亦承諾還款,直至以餘債1,287,760元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查繳16期至103年12月10日後又毀諾,尚欠本金1,173,280元未清償,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朱國光、郗天真為被告朱琴芳之連帶保證人,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2條及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朱國光、郗天真就被告朱琴芳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