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献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献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張献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得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7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二)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張献得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台大醫院門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張献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献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部分自白。│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他命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分│││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曾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錄,並於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之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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