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石文興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陳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3日,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參照),是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計7年,雙方依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91%加碼5.2%(即年息7.11%)計算,且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5年1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8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受償執行費用10,255元,以及併入該院95年度執字第762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扣薪後,已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持續收取被告之扣薪期間,另聲請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048元,此與上開扣薪款項均先沖抵利息,經執行後僅償還利息至97年4月5日止;依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054號事件之98年8月2日分配表所載,至98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債權本金806,869元及分別自97年
4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5年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宅
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8日新院雲95執文字第6883號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日新院雲95執文字第6883號函暨分配表、新竹地院96年9月17日新院雲95執文字第688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3日新院雲97執聖字第15054號函暨更正分配表、被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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