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補充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補充被告邱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第109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張 」、「大都會」及「黑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俊隆 與其胞姐有感情糾紛,未理性協助處理並解決紛爭,竟夥同另外3名成年男子聯合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併右眼血腫、左耳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於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邱泰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霖與三名綽號「小張」、「大都會」、「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由邱泰霖與其中一名男子徒手攻擊黃俊隆,另兩名男子則持棍子攻擊黃俊隆,致黃俊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併右眼血腫、左耳後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黃俊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泰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隆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民眾診療服務處││├──┼───────────┼────────────┤│4│監視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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