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朝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28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以用吸管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朝順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670公克,驗前淨重0.1210公克,鑑驗取樣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6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180公克,驗前淨重0.57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施用該2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57個、電子磅秤1臺,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朝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7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二-1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管1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管1支及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57個、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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