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散布貶損告訴人 楊月萍 名譽之文字,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楊月雲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雲與楊月萍為姊妹關係,該2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某時許,因故有所爭執,楊月雲竟意圖散布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2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周家族」內,傳送「楊月萍你和 周家龍 上床」等文字於該討論群組,散布上開貶損楊月萍名譽之訊息,供群組內多數人上網瀏覽。
二、案經楊月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月雲之供述│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周家族」內,傳送「楊月││││萍你和周家龍上床」等文字││││於該討論群組,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在電話罵伊,並在││││LINE群組內傳送說伊死路一││││條訊息,所以伊才會在衝動││││下,傳了上開文字等語。│├──┼───────────┼────────────┤│2│告訴人楊月萍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月萍所提供列印│全部犯罪事實。│││Line群組關於本件討論││││之發言內容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