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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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志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老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1月28日21時許,以電話向 陳尉倫 佯稱因辦理國小同學會之需云云,致陳尉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9983元匯入羅志平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案經陳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陳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五偵字第10000000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戶名「羅志平」、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00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⒊陳尉倫匯款單據1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字第10000000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匯款所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老闆」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然該案業經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在案,除此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陳尉倫之財產損失;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