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彩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畢彩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畢彩瑜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行經北埔路與正康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冒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詹美玲 所騎乘,沿正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浮腫併跟骨及腓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詹美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畢彩瑜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狀況,惟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陳怡臻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畢彩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畢彩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美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
人陳怡臻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畢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畢彩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美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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