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炎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炎茂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原在桃園縣○○鄉○○街○○巷口之「大園市場」內飲酒,惟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 劉士誠 據報前往執行勸導阻礙交通之攤販勤務時,竟無故上前阻擋,經劉士誠表明渠係在依法執行公務後,詎陳炎茂即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辱罵陳炎茂,復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誠之胸部,劉士誠乃將陳炎茂壓制於地,然陳炎茂仍與劉士誠在地上扭打,致劉士誠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手第2、3指挫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大園派出所支援員警抵達後,合力將陳炎茂制伏,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炎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士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何宗修 、 張振輝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陳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士誠施強暴且傷害劉士誠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後,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劉士誠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