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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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爐指定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黃德爐明知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袋內對照表所示,下稱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薄弱,且不知反抗之機會。竟於民國99年6月16日14時許,在苗栗縣00鎮00里00鄰果作園00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同日15時許,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C(下稱C女)發現A女無故更換內褲因而起疑,同日20時許,再經由A女之父代號0000-0000B(下稱B男)追問A女後,偕同A女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查,結果發現A女陰部四、五、六、七點鐘方向,均有裂痕及血跡之現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A女、B男、C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B男、C女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德爐、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德爐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問:檢察官起訴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是否承認?答:承認。問:是否知道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答:嗯「本院卷第33至34頁」;問:你涉嫌強制性交部分認罪?答:嗯。
問:當天是用手指,還有無用你的生殖器官插入被害人陰道?答:沒有。問:只用手指?答:嗯「本院卷第44頁」)。
被告上揭認罪之自白供述,經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他卷第9頁);及B男、C女於偵查中關於發覺過程之指述(他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此外,⑴A女確係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99年6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按。⑵又A女實受有陰部四、五、六、七點鐘方向裂痕有血跡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6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密封卷內)在卷可按。⑶再本件對被告及A女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後,經DNA型別鑑定結果:「1.本件被害人6A棉棒(採自乳暈雙側)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黃○爐DNA-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02x10-13。2.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內褲標示00000000處DNA與涉嫌人黃○爐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黃○爐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樣本採集單、採樣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至16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6366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顯示,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德爐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A女對性行為之理解能力不足,不知防備或即時求援之弱點,為圖滿足自己一時之獸慾,而造成A女身心受害。並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及迄未與A女、B男、C女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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