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竹清
陳光敏林美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竹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敏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方俊平 」名義之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方俊平」名義之署名貳枚沒收。
林美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方俊平」名義之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方俊平」名義之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⒈陳光敏部分:
陳光敏前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
8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柯竹清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縣道路旁,拾獲方俊平所有而於前遭竊之皮夾
1只(原係置放於方俊平所駕駛而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14鄰南天宮後方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不思物歸原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遺失物即方俊平所有之皮夾1只侵占入己。(即事實一)㈢柯竹清於99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
金沙遊藝場內,向陳光敏與林美惠詢稱:伊在路上拾獲皮夾
1只,不知道該皮夾內的東西可不可以使用等語,詎陳光敏與林美惠均明知該皮夾係屬柯竹清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自柯竹清處收受該皮夾及其內屬方俊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即事實二)㈣陳光敏與林美惠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依序為下列行為:(即事實三)⒈於99年10月23日8時57分許,由陳光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搭載林美惠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後龍加油站後,由陳光敏佯裝為方俊平持上揭方俊平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13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方俊平之簽名,以表示方俊平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 姜冠宏 而行使之,致姜冠宏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致使銀行端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如數墊付刷卡消費之金額。
⒉復於同日9時13分許,陳光敏、林美惠共同前往址位於苗栗
縣○○鎮○○路○○○○○號之巧鄰生鮮超市,而由陳光敏以同樣手法,簽帳消費1988元,林美惠則提出會員卡登錄消費點數,使不知情之店員 劉思妤 允予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方俊平、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俊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⒉證人姜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
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⒊證人劉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
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⒋方俊平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XXXX之信用卡帳
單1紙。(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⒌卡號000000000000XXXX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⒍後龍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⒎巧鄰生鮮超市會員登錄系統資料1紙。(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0185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柯竹清、陳光敏、林美惠自白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6頁)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竹清所犯如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陳光敏、林美惠所犯如事實二、三之行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柯竹清部分:
⒈罪名: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柯竹清於事實一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柯竹清前有脫逃、強盜、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衡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本案事實一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且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光敏部分:
⒈罪名:
⑴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光敏於事實二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光敏為上揭犯行時,與被告林美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⑵事實三部分:
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陳光敏於事實三2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方俊平署名,並進而將該簽帳單交予店員,而以此方式,使經手之店員陷於錯誤判斷允予簽帳消費,被告陳光敏並因而取得與信用卡簽帳單上金額等同價值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陳光敏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實施上揭2次行為,其所侵犯之法益重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陳光敏於事實三所為2次偽簽方俊平署名進而行使,並詐欺得利之行為,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陳光敏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光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光敏為上揭犯行時,均與被告林美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罪數:
被告陳光敏犯如上揭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罪與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陳光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編號⒉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
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事實
二、三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光敏前有毒品、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案件,素行非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所犯事實二、三之行為,實際造成財產侵害,並有害經濟秩序交易安全之信賴關係,行為非法所許,而應嚴懲;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二、三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美惠部分:
⒈罪名:
⑴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美惠於事實二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林美惠為上揭犯行時,與被告陳光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⑵事實三部分:
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林美惠於事實三陪同被告陳光敏2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方俊平署名,並進而將該簽帳單交予店員,而以此方式,使經手之店員陷於錯誤判斷允予其等簽帳消費,被告林美惠並與被告陳光敏因而共同取得與信用卡簽帳單上金額等同價值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林美惠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實施上揭2次行為,其所侵犯之法益重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林美惠於事實三所為2次共同與被告陳光敏實施偽簽方俊平署名進而行使,並詐欺得利之行為,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林美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美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美惠為上揭犯行時,均與被告陳光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罪數:
被告林美惠犯如上揭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罪與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林美惠前僅曾因贓物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所犯如事實二、三之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侵害,並有害經濟秩序交易安全之信賴關係,行為非法所許,而應嚴懲;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二、三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光敏如事實三所示,2次以方俊平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俊平」之名義所簽署之署名共2枚,應於被告陳光敏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縱該簽帳單已交付予其消費商店之店員而為該商店所有,按前揭法條說明,亦應沒收之。又秉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於共同被告林美惠所犯如事實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被告陳光敏、林美惠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即事實三所指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因已交付與該消費商店,而已非屬被告陳光敏、林美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
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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