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榮
詹立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立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詹立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莊文榮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詹立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文榮僅因口角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公眾場合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 汪博鈞 ,復駕駛推高機逼近告訴人,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詹立農趁隙徒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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