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 均被告 魏峯泉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峯泉與被告郭麗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峯泉、郭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被告魏峯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9,579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魏峯泉均不清償,嗣經原告向鈞院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⑵被告魏峯泉、郭麗貞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
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魏峯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被告魏峯泉名下僅有一輛88年出產而無殘值之汽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魏峯泉、郭麗貞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魏峯泉、郭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魏峯泉、郭麗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積欠原告299,579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對於所剩餘財產則無執行實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